(二)植物新品种保护
我国1997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并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但面临着法律效力低、与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发展趋势的衔接不够紧密等问题。作为行政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难以对侵害新品种权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对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有限。在制度安排上,对新培育的植物新品种未区分原始品种和实质性派生品种,对实质性派生品种的权利实现没有任何约束性规定,导致一些育种者对授权品种的亲本连续采取诱变、突变、回交等方式选育品种,只有细微性状改良的品种便可堂而皇之作为新品种使用,形成对原始品种权人权益的侵害。
(三)种业集中度
我国种业市场还属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种子企业进入市场只有十多年时间,虽然数量不少,但大多没有完成原始资本积累,生产经营规模普遍偏小。我国“育繁推一体化”前10强种子企业占种子国内贸易额的13%;世界前10强种子企业占世界种子贸易额的35%,美国前20强种子企业占本国国内贸易额的70%。我国销售额前50强的种子企业,每年的研发投入约10多亿元,占销售额的4%左右;国际跨国种业集团每年的研发投入占销售额的8%至15%,有的甚至高达20%,美国种业巨头孟山都公司资产近180亿美元,每年的研发投入在10亿美元以上。
(四)种子市场监管
种子市场放开以来,种子生产经营主体数量剧增,分子育种等新技术的应用,种子侵权行为呈高科技化趋势,违法手段隐蔽性高。种子执法力量薄弱,市场监管技术和手段落后,直接影响执法效果。在种子案件查处中,工商、公安、质检、农业综合执法和种子管理部门交叉、缺位、越位、错位并存,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轻,威慑力不够,违法成本低。
(五)外资进入
国外种子企业通过并购国内种子企业、独资或合资开展种子经营,独资、合资设立研发机构或通过品种授权使用等方式进入我国种业领域,近年来呈加速趋势,并且由园艺作物向粮食作物拓展,由生产经营向科研育种延伸。国外种子企业凭借其雄厚的资金实力、强大的创新能力和灵活的营销模式,在与国内种子科研、经营竞争中明显占据优势。
面对外资在种业领域强势进入的势头,需要辩证地看待。一方面,在利用国外先进育种理念和技术、改变我国传统育种和种植模式方面,我们可以取人之长。另一方面,对其带来的挤压国内种业市场空间、抬高生产成本、抑制国内科研创新以及造成种质资源流失等问题,不可熟视无睹。总体看,我国农业领域利用外资的份额很小,大约占国家全部利用外资的3%左右(不足400亿美元)。以主动姿态扩大农业的对外开放,积极吸引外资投资农业,仍是我们的主基调。但对于种业这个国家战略性、基础性核心产业,应把握好利用外资的度,引进和开放,都应有利于我们掌握核心育种技术,有利于保护国内种业安全。
三、种子法修改的思路、原则和主要内容
(一)修改的思路
建立现代种业制度是推进农业现代化,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和主要农产品供给,增加农民收入,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重要战略举措。很难想象,在一个落后的种业管理制度环境里,会催生出现代种业的发展壮大。
十一届全国人大以来,全国人大代表有780人次提出修改种子法和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议案25件。2011年以来,国务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全国现代农业发展规划(2011-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深化种业体制改革提高创新能力的意见》,提出了新时期种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和保障措施。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对种业发展都有明确指示,中共中央、国务院2015年又发出了《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都为修改种子法指明了方向。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将修改种子法列入立法规划,加快修改水到渠成。
种子法修改的思路是: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现代种业和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决定性作用的要求,立足于种业国家战略性、基础性核心产业地位,构建以产业为主导、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结合、“育繁推一体”的现代种业法律制度,着力提升种业自主创新能力、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市场竞争能力、供种保障能力和市场监管能力,保障种业产业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