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修改中把握的三个原则
一是着力搭建现代种业制度框架。构建以产业为主导、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育繁推一体”的现代种业体系,涵盖多个环节,涉及多个部门,需要统筹考虑、合力推进。种子法修改把完善育种科技创新体系作为重要任务,把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作为激励原始创新的重要抓手,把提高种子企业核心竞争力和促进“育繁推一体化”作为做强种业的重要切入点,把加强市场监督作为确保种子质量和维护用种者权益的重要途径,为建立现代种业制度搭好框架。这四个方面,都是规范种业健康发展的“牛鼻子”。
二是坚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与政府严格监管并行不悖。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主要由市场决定种业的资源配置,除公益性研究外,其他都通过市场竞争优胜劣汰。与此同时,划定政府监管边界,明确监管职责,建立市场导向下的严管模式。政府的监管要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种业发展规律,不能大而无边,事事包揽,但也不是撒手不管,监管重点主要是规划计划、市场准入、市场秩序、质量标准、维护农民权益等。在监管环节上,做到事前事中事后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实现全程监管,是这次修法的一个亮点,目的就是最大限度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种业发展的良好秩序。
三是把握“转型升级”的度,循序渐进。种业管理制度既要体现发展方向,又不能超越发展阶段,独唱“阳春白雪”。在改革路径和制度设计上,体现“渐进式”和“小步快跑”的思路,不急于求成,不拔苗助长,改革要与现阶段各主体的发育程度、科研水平、政府的监管能力及改革参与者的接受能力相适应,最大限度地调动科研人员、种子企业、生产经营者的积极性。既注意学习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种业管理制度,又不盲目不加区别的照搬。在扶持政策方面,明确财税、信贷、保险、良种繁育基地建设等优惠政策,形成推动现代种业发展的合力。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种子法修改过程中,两次在全国范围征求各省区市人大、政府农口及法制工作部门,以及国务院40多个部门的意见,充分听取种子管理部门、科研院所、种子企业、种业协会、基层干部、农民代表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召开了12次专家论证会,努力使每一项制度安排都建立在符合客观规律的基础上。修订草案在种质资源保护、种业科技创新制度、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品种审定和登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和质量监管、种业安全审查评估、转基因品种监管、种子执法制度、种业发展扶持保护制度及法律责任等十个方面,对种业管理制度进行了完善。
1.完善种质资源保护制度
我国是气候类型多样的国家,地域广阔、地形地貌复杂,需要保护的种质资源种类繁多。近年来,受城镇化快速推进、大规模开发建设、气候变化异常、生态环境恶化等因素影响,我国的种质资源保护形势比较严峻。随着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传统的保护方式已难以适应。为此,种子法修订草案规定,国家有计划地开展种质资源普查工作;明确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责任;明确种质资源库、保护区或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向社会开放;占用种质资源库、保护区或保护地,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占用种质资源库、保护区或保护地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是否属于新增行政许可?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作为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事前控制手段,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方的管理行为,由行政相对方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审批其他行政机关或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在修订草案中,占用种质资源库、保护区或保护地,针对的是土地征收、征用中可能发生的随意侵占行为,指向的主体是征地机关等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是对公权力的约束,不涉及审查、许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不属新设行政许可。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行使主权的重要手段是对种质资源的出口进行严格管理。主权有别于所有权,种质资源的占有、使用、惠益分享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维护种质资源的国家主权、保护知识产权与开展正常的国际合作,三者之间是不矛盾的。
2.完善种业科技创新制度
针对我国目前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人力、财力投入不足,品种选育集成度低,从事原始创新动力弱,以及产学研分割、育繁推脱节等问题,修订草案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精神,对种业科技创新体制作了调整完善,主要包括:建立主要由市场决定种业技术创新项目和经费分配、成果评价的机制;支持公益性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鼓励种子企业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或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完善品种选育区域协作机制,推进合作交流;明确由财政性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的转让、许可等应当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
建立基础性、前沿性、公益性育种与商业性育种相结合,优势互补的种业科技创新体系,是这次种子法修改的重要内容。这个制度安排立足于调动两个积极性,既调动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从事基础性、前沿性等公益性研究的积极性;又调动具备条件的种子企业从事育种创新的积极性。两个积极性有两个交汇平台:一是“育繁推一体化”平台。鼓励种子企业与优势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合作,实现产学研结合。这种合作是实质性结合,人才可以流动,可任职,也可兼职,有明晰的产权制度安排,是一体化的法人实体组织。二是共建合作研发平台。把企业的资金、管理、成果转化快的优势与科研院所人才密集、科研资源丰富的优势结合起来,扬长避短。合作双方各有其主,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分享、风险分担。在这种合作方式中,资本是股权,科技资源、科技成果也可以作为股权分享收益。努力调动“两个积极性”的制度设计,修订草案只是提出了原则和方向,具体条款的包容性很强,鼓励各地、各部门大胆创新。当然,这种模式在实践中需要有过渡期,科研院所的科技、人才资源是多种积累形成的,大多数企业的育种能力还在发育成长阶段,两者需要柔性对接,如果弯子转的过急,渠未修好便放水,不是制度设计的初衷。